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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罚治罚”于法无据

  据媒体报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校教师韩某因体罚学生致轻微伤,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韩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韩某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者作出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此案判决结果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网上引起较大争议,焦点在于对教师的体罚行为究竟能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赞成者认为,教师体罚学生,对学生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应当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反对者认为,教师体罚学生,虽然对学生身体造成了轻微伤,但毕竟是出于教育惩戒的目的,不应当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支持了反对者的观点。对于此案,笔者试图从教育行政法学角度做一下剖析。

  首先,教师韩某有权依法维护教学秩序,对学生进行适当的教育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是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既是法律赋予教师的义务,也是其权利,在法理上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复合性。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行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教师韩某的行为属于教育惩戒过度,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体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韩某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体罚。

  再其次,体罚属于行政处分对象,而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其一,体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活动,侧重于社会秩序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宗旨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教师韩某的体罚行为发生于学校,涉及的是校内教育教学秩序,不属于社会治安秩序。并且,教师韩某的行为尽管过度,但其毕竟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换言之,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伤害学生身体的故意,不涉及校外的社会治安秩序。其三,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而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本案中,韩某对学生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法治研究与评价中心常务副主任、研究员肖登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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